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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者按照公司股东的安排从事股东个人业务是不是工伤

发布者:陈磊|时间:2021年07月20日|1518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劳动者按照公司股东的安排从事股东个人业务是不是工伤

基本案情:

农民工陈X傅于2016年3月进入A公司从事金属焊接、打磨等杂工工作。2016年5月,陈X傅按照公司股东张X的要求,和其他工友一起带其他地方从事金属焊接、打磨等杂工工作。在新的工作场地上班没几天,陈X傅就被吊装的机械砸伤腿部。陈X傅受伤后就被送往医院治疗,股东张X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。另外,A公司在陈X傅受伤的前几天才向陈X傅发放了3月份工资。4、5月工资一直没有发放。

办案经过:

工伤事故发生后,陈X傅于2017年就委托我们办理。在人社局已经认定工伤的情形下,A单位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以发生事故时陈X傅是在为股东张X自己的项目从事工作为由否认工伤,并且提出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底与陈X傅解除了劳动关系,并提供了所谓的“通知书”作为证据。一审法院在未判决的情形下,向人社局提出司法建议,建议中止认定。随后,人社局即通知我方,要求认定劳动关系。

随后,我陪同陈X傅开启了漫漫维权之路。

2018年6月,劳动仲裁审理,我方败诉,仲裁不认可陈X傅与A公司在受伤时具有劳动关系。

2018年11月,我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,并要求对A公司提供的“通知书”中陈X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。2019年5月,鉴定结果出来了,通知书中陈X傅签名并非陈X傅本人书写。

但令我万万没想到的是,A单位对该鉴定意见不服,提出重新鉴定。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居然应允,并要求我方配合,否则承担不利后果。思前想后,我们继续鉴定。

2020年3月,第二次鉴定结果出来,通知书中陈X傅签名并非陈X傅本人书写,陈X傅喜极而泣。

2020年4月,更换法官之后,再次开庭。

2020年5月,一审判决认定,陈X傅与A公司在受伤时具有劳动关系,随后A公司上诉。

2020年12月,二审法院驳回A单位上诉意见,维持原判。

2021年2月,工伤认定科认定陈X傅属于工伤。

2021年3月,A单位提起行政诉讼,以陈X傅系为股东从事业务受伤为由,要求撤销工伤认定。

2021年6月,人民法院驳回A单位诉讼请求。随后,A单位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。

办案小结:

工伤案件确实程序多、流程长、时间久、难度大。但本案的办案时间之长、过程之艰辛也远远超出我的预期。从陈X傅受伤到本案办至目前阶段,已有五年,而且我预期本案至少在一年半以后才能结案,(后续还要行政诉讼二审、劳动能力鉴定、仲裁赔偿、一审赔偿、二审赔偿)。届时,本案还能成为我办案生涯的一个深刻记忆,单个案件办案长达六年半。

平心而论,本案流程走向如此曲折,除了工伤程序本就繁琐以外,另一主要原因也与单位及单位律师的“死缠烂打”不无关系。在已鉴定证明单位所提供的关键性证据“通知书”并非陈X傅本人书写的情形下,再次申请鉴定,导致案件人为性的延长一年。在二次鉴定之后,应当自知理亏的情形下,仍然提出二审,导致办案时间继续延长7个月。现在在行政一审败诉后,又提出二审,又必然导致办案时间继续延长6个月左右。

A单位本次行政诉讼所提出的观点来看,完全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,且不符合常理。A单位试图以二份其他人与A公司股东张X的合同证明陈X傅是为股东张X本人工作,而非为公司工作。但A公司除合同以外,不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明,比如其他人与股东张X转账支付凭证,却辩称高达四十万元的加工费用均是通过现金支付。

另外,即使陈X傅受伤当日在为股东张X个人利益服务,陈X傅也是完全受骗于股东张X所具有的权利外观。股东张X虽然并不是A单位法定代表人,但也占有40%股份,A单位日常生产均由股东张X负责。陈X傅受伤当日所从事的工作也与A单位日常工作内容完全一致。陈X傅在受伤工地从事加工生产的机器设备也是股东张X从A公司处托运来的。陈X傅在去工地干活时,一切工作外观均是显示陈X傅还是在为A公司工作服务。

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是律师天职和工作目的,但为当事人争取利益仍应当建立在尊重客观事实、尊重法律的基础之上,减少不必要的诉累,节约司法资源。本案前后将长达六年多之久,个中缘由已不便明说。劳动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,发生受伤后对需要依赖单位来承担医疗费用。本案若不是陈X傅医疗费用已经支付完毕,陈X傅大概率也没有能力和心力与单位在这个法律的赛道上对抗、竞争。

劳动案件和工伤案件的低收费(仲裁不收取费用,民事诉讼法院仅收取十元诉讼费用,行政诉讼仅收取五十元)本是为劳动者谋福利,现在却成为了单位走程序、拖时间、以拖带调的凶刃利器,如何减少单位的拖延,加快劳动者的利益保障,可能需要立法者更多的思考和改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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